之前的文章提到,早前的人大釋法有否追溯力和凌駕性,人大法工委所提到的內地《立法法》第50條,由於尚未列入《基本法》附件三而在港實施,所以在香港沒法律約束力。要解決此等問題,除了把內地《立法法》引入香港外,更簡單直接的方法,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2條和第65條,述明人大釋法跟國安法的法律條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,其生效之日可追溯至國安法在港實施之日,並且在法律位階上高於香港本地法律,兩者出現不一致之處,以人大常委會的釋法為準。
除了解決釋法的追溯力和凌駕性問題之外,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可以透過解釋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2條和第65條,釐清誰有權判別國安法條文是否跟某條本地法例抵觸,以及法院在審案過程過程中,若遇有需要解釋國安法條文之時,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。因為誠如本欄之前所述,《港區國安法》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,法院是否有權釋法或提請釋法,以及審查本地法例是否跟國安法條文衝突的制度,至今並未有效解決。
究其原因,是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5條跟同樣涉及釋法的《基本法》第158條不同,只有述明釋法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,隻字沒提香港法院,意味着條文從字面意思上而言,並無授予法院釋法權,但這又衍生一個問題:法院如在審案過程中,遇有需要解釋國安法條文的情況,應當如何處理呢?第65條亦沒述明。
同樣的問題亦出現在國安法律衝突的審查之上,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2條只有規定: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,適用本法規定」,但是條文並沒述明哪個權力機關,有權判別某條本地法例是否跟國安法不一致。基於《港區國安法》屬於授權法,香港特區各個權力機關在條文沒有授權下,便意味着他們沒有國安法律衝突審查權,而是應由中央處理。
這又衍生另一個問題:國安法律衝突的審查若是屬於中央事權,法院在審案過程中,如遇有某條本地法例是否跟國安法衝突的判別問題,又應如何處理?是向國安委或特首報告,然後由特首向中央報告,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別?是法院直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別?還是由香港法院自行判別呢?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2條均沒述明。
由於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2條和第65條均沒述明,法院審案時遇有釋法和法律衝突審查時,應當如何處理,香港法院在過去司法實踐中,便是選擇擅自處理。如本欄過去提及的黎智英保釋案,法院便是擅自解釋《港區國安法》第42條,並判別《港區國安法》第42條跟本地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9條不一致,黎智英申請保釋最終亦因此而未獲批准。
自行釋法和自行審查的例子,還有去年審結的呂世瑜案上訴判決,法院在案中透過自行釋法,裁定被告人的宣告刑,不可低於國安法法定最低刑,同時裁定本地「吳文南案」案例所訂立的認罪減刑準則,跟《港區國安法》第33條不一致。然而,由於在呂世瑜上訴案審結之前,法院已審結的「賢學思政」案,所以法官在該案中引用了本地「吳文南案」的認罪減刑準則,為幾名被告人減刑,其審判結果並沒受到影響。
上述幾個案例,部分判決結果雖然符合《港區國安法》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,但有問題的「賢學思政」案,卻未受呂世瑜上訴案的判決影響。換言之,在《港區國安法》未有授權香港法院釋法,以及判別某條本地法例有否跟國安法條文抵觸的情況下,香港法院擅自為之,不但在法理上屬於越權行事,亦有可能作出違反《港區國安法》規定的裁決,甚至有可能因此而造成憲制危機。
是故,全國人大常委會實在有必要解釋《港區國安法》第62條和第65條,既可釐清人大釋法的溯及力和凌駕性,同時亦可述明香港法院遇有需要釋法,或者是判別某條本地法例有否跟國安法條文抵觸的情況時,應當如何處理,釐清法院可否自行處理,以及法院可否提請人大釋法的問題,從而理順港澳辦主任夏寶龍在早前講話中所提及的國安法「雙執行機制」。
文:陳凱文
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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